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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5]97号 1995年11月10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医学美容等医疗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宁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编制内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各种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中心卫生院、护理院的设置,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征求行署、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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