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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的通知

  (四)损毁、偷窃、侵占城市园林、绿化设施以及损毁城市树木、草坪、花卉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有下列权限:
  (一)监督检查权;
  (二)制止违法行为权;
  (三)调查取证权;
  (四)行政处罚建议权;
  (五)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权。
  城建监察人员行使监察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佩戴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出示《城建监察证》。
  第十条 城建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一)对一般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
  2、填写“违法现场记录”;
  3、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责令违法者改正其违法行为,并监督其履行处罚决定;
  5、将执法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整理齐全并归档。
  (二)对重大违法行为,按下列程序查处:
  1、制止违法行为,并立案,确定案件承办人;
  2、案件承办人勘察现场、收集有关证据;
  3、案件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并附案件调查报告,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城建监察机构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
  5、监督被处罚者履行处罚决定;
  6、将执行结果和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机构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的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殴打城建监察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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