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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的通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79号 1995年9月2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建设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城建),保障城建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城建法规)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机构对违反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城建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城建监察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建监察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城建监察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城建监察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建监察工作,为城建监察机构提供所需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六条 城建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城建业务,具有一定的政策、法律水平和执法实践经验;
  (二)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全国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证》。
  第七条 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下列行为实施监察:
  (一)违反城市规划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以及损毁城市道路、桥涵的;
  (三)损毁、偷窃或侵占城市公共交通、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环境保护、防洪排涝等公用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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