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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5]91号 1995年10月16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汽油、柴油(以下统称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料油的加油站(以下统称代收代缴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规定代收代缴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三条 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客户收取燃料油销售款时,均应当代收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其计收标准为每公升0.02元(不足1公升按1公升计收),并在发票上予以单列注明。
  第四条 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由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分局)负责征收。
  代收代缴义务人在向当地国家税务局(分局)缴纳增值税时,应当一并缴纳代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五条 各市、县(区)征收的燃料油教育事业费附加,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其中,60%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40%上缴自治区财政,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划拨同级教育部门,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和覆盖全区的义务教育重点项目,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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