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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六条 经批准在我区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有专业特长的,应当优先安置。
  在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归侨或者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等为我区现代化建设服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我区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和公益事业,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自愿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以侨资在我区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在我区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住房困难的,其所在单位调整、兴建住宅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解决;单位无力解决而所在系统兴建住宅的,由系统解决。
  归侨、侨眷住房困难户比较多的单位,可以分期分批解决。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解决归侨、侨眷知识分子的住房困难。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归侨、侨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归侨、侨眷。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维护民族团结,尊重少数民族归侨、侨眷的生活习俗,不得歧视少数民族归侨、侨眷。
  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注意从少数民族归侨、侨眷中培养干部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我区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在录取时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侨眷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幼儿园招生时,应当优先照顾归侨、侨眷子女入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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