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8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5年8月16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上简称
《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身份的确认,依据
《实施办法》第
二条规定执行。
归侨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国定居年龄的大小以及何时回国定居而改变。
归侨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解除婚姻关系和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则自行丧失。
第三条 各级侨务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贯彻侨务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本办法的实施,负有协调、检查、督促的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华侨要求回我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到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备案,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并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