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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或者未按规定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重犯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之一,其包装标识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该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照标准和国家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样品出厂或者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责令更正,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处以被封存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范围决定。
  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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