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应依照《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七条的,令其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
(六)违反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车辆停止行驶;暂扣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负责赔偿,并处赔偿费50%至100%的罚款。
以上各项处罚,除已规定有处罚执行机关的,均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列的赔偿费、占(利)用费按本省有关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赔偿费的收费标准执行。
所有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围攻、辱骂殴打路政管理人员,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法行使职权,按有关规定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案件的处理程序和法律文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当事人对路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公路路政违章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复议后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由原处罚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5月27日颁布的《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