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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涉及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按《条例》规定的权限报批。收费单位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需向农民筹集农田水利、电力、道路、教育、卫生建设资金的,应当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属村筹集资金的,由县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乡筹集资金的,由地(州、市)财政、计划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计划、财政部门批准,重要项目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资项目,需要扩大规模、范围和用途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和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扶贫款、救灾救济款、返还减免税费及收购农产品挂钩优惠物资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九条 国家供给农民计划内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应当及时供应,不得截留,不得搭配滞销商品。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收水费、电费时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
  收购农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向农民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在定向限额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村提留、乡统筹费。
  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由乡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按照当地标准工日价格计算,限期补交代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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