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现发布《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办法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劳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其他费用。
除承担前款规定的费用和劳务,履行应尽的义务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除履行
《条例》第
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对乡统筹费、村提留的预决算方案,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分摊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法制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农民每年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经济发达的地区,确需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限额比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