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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州省财政收支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查出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违纪问题,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督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审计执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根据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将审计查处的违反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款项,分别缴入审计机关指定的专门帐户。由审计机关按照收入预算级次统一上缴各级财政。审计查处下级政府应缴纳的有关款项,可商上级财政部门在批复决算时抵扣、清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中作出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七章 权限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有下列权限:
  有权参加本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工作有关的会议;
  有权获取和查阅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会议纪要等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被审单位(含延伸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履行下列责任:
  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和决算,以及预算执行的报告,应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审计机关;
  财政部门编制的财政决算(草案),在呈报政府审定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以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制发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应及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各级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及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召开的与财政收支有关的重要会议,应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财政收支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审计复议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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