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广播电视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6月28日发布 川广字〔1995〕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管理,繁荣广播电视文艺创作,促进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是指业务中有广播节目、电视剧、电视文艺及电视专题节目、电视广告的策划、咨询、制作、转播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厅负责作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以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
(一)符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统一规划;
(二)符合法律、法规设立此类经营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有八名以上具有广播电视专业中级职称或相当业务经历的创作人员和至少一名会计类中级职称人员;
(四)有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必需的制作设备和机房;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条 我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由省广播电视厅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六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持具备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报所在地市、地、州级广播电视局,经初审合格后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经审核批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发放《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将批准文本复印件报所在地市、地、州级广播电视局备案,以便加强日常管理。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样式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制发。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如拍摄电视剧,还须按有关规定申请许可证。
第七条 未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在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播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