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劳动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受理;
(二)只需进行行政处分的,通知有权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或单位处理;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诉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决定立案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包括违法事实、证据、适用依据、法律责任、申请复议权和诉讼权等,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错误的,有权要求下级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说明有关情况的;
(三)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的;
(四)打击报复检举、揭发、控告或者劳动监察员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