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第十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全省范围内省和省以上所属监察对象。
  第十七条 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与监察对象的注册地不一致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受理的劳动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属于重大、疑难的劳动违法案件,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移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但受理后应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下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四章 监察范围及方式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监察对象的下列行为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一)执行政策性劳动安置的情况;
  (二)招用职工包括招用国(境)外人员的情况;
  (三)遵守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四)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情况;
  (六)遵守工资收入管理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二)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三)遵守残疾人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情况;
  (十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采取日常检查、定期抽查、专项普查、案件调查等方式。
  实施现场劳动监察必须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进行,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监察对象有权拒绝。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在劳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