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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监察规定[失效]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等,为举报人员提供便利条件,并安排工作人员负责处理。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督促监察对象贯彻执行;
  (二)对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并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管理、培训劳动监察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劳动监察行为。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从本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中任命。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监察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但生产经营场所因保密等有特殊规定的,应事先得到准许;
  (二)了解监察对象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或复制监察对象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监察对象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为检举、揭发、控告者保密。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章 监察管辖

  第十四条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监察对象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第十五条 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州)所属监察对象和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的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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