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有偿转让
第六条 为吸引资金和优化资产结构,可以有偿转让企业或者车间、分厂。鼓励有偿转让下列企业国有资产:
(一)本企业不适用、不需用的各类资产;
(二)产品结构不合理的车间、分厂;
(三)经营不善、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产权。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存在争议的,不得有偿转让。
第七条 有偿转让下列地方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有中央投资的,须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有偿转让企业全部产权;
(二)有偿转让企业部分产权;
(三)有偿转让企业整体资产。
有偿转让省属企业上述国有资产,由省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偿转让特大型、大型企业或者中央管理企业上述国有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有偿转让一般性固定资产的单台(套)设备,由企业决定,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转让关键、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及企业的部分车间、分厂,由同级国有资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转让国有股权,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股转让和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有偿转让。
第十一条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一般程序为:
(一)按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进行资产清查清理;
(二)资产评估,产权界定;
(三)确定底价;
(四)签订成交合同;
(五)办理有关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化运作。没有建立产权交易市场的县,由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转让。
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资格,须经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