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至五年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减征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15-30%。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经营期不满十年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设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区域和向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在规定的减免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在第六至第十年继续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对向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占企业年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可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入该企业,增加注册资金,或作为资本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举办的是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则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三年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十的免征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