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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停学、退学的;
  (三)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和设备、设施、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的;
  (四)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课程计划,造成不能按期完成课程计划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或因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造成学生或教师伤亡事故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招用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质劳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民事责任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侵占、损坏、破坏学校校舍、场地、物资和设备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向少年、儿童出售(租)或传播反动淫秽书刊、录相或其他淫秽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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