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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期完成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单位和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新建住宅小区未按国家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
  (三)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和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解决的;
  (四)擅自向学生摊派费用或者其他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所欠拨的义务教育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克扣、侵占、挪用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学校自立收费项目或超标准向学生收费的,或在学生中募集办学经费的,由其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如数退还学生,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物价部门依照《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学校和其他单位擅自向学生推销、搭配发行复习资料或其他课外书籍的或强制学生统一购买其他指定商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责令原价退(收)回所发行的资料、书籍或指定购买的商品,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按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将入学同捐资挂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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