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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的减免税部分及校办产业、勤工俭学收入的一定比例应用于发展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和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收取杂费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各级财政不得用其他渠道筹集的教育经费顶抵财政对教育的投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具体职责划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考核、验收、监督和奖惩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有关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工作,贯彻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坚持义务教育质量标准,提高办学效益。
  第四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义务教育法及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内部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使用、审计、监督和检查的制度。教育经费的投入和支出情况每年应向社会公布。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每学期的收费(包括接受捐资)情况应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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