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就学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暂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无特殊情况,学生受完义务教育的年龄不得超过16周岁,残疾学生不得超过18周岁。
第七条 城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乡(镇)人民政府或被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始之前15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按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做好其所属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辍学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
适龄儿童、少年需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缓学期限一般为一年,缓学期满仍未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鉴定和登记制度,组织残疾儿童进入特殊教育学校(班)就读或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第八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或其它特殊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均须按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附设其它条件。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借读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按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未受完义务教育年限的学生,须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应当保证所招的学生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条 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可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省有关规定减免杂费或给予资助。有条件地区可免收杂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