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二)、第十八条(五)、第二十一条(二)、(三)、(四);第二十三条(三)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四)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期治理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一)、(二);第十九条(一)、(二);第二十条(一)、(二);第二十二条(一)、(二);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三)、(四);第十九条(三)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六);第二十三条(四)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十七条(一)、(三)、(四)、(五);第十八条(七)、第二十一条(一);第二十三条(二)规定的,由其他有关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