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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请求查处。监督检查部门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逾期不作答复的,请求人可以向上级监督检查部门申诉。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查处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监督销毁该物品。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限价出售商品、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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