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阻碍他人之间建立正常交易关系;
(六)其他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约定等手段采取下列限制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市场;
(三)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改进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和技术要求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监督检查部门管辖的案件。
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市、州、地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有关部门应予协助;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的,必要时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按规定程序先行处理;
(五)查封、扣押的财物,在通知送达或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国家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