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禁止的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五)处理因外观质量受到损害,而内在质量尚未改变,且具有使用价值的商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条件,是指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三)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行为,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抬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五)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强制行为参与市场交易: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