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蓝印户口人员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登记项目的,须及时到原登记或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时须提供需要变更登记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蓝印户口人员须每年到公安机关核验一次户口。核验时须提供原登记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蓝印户口人员遗失蓝印户口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报告并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原登记证明材料及证实遗失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蓝印户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证件:
(一)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或自动放弃蓝印户口的;
(二)所在企业破产或被注销,或本人离开原聘用单位后半年内未能重新找到工作的;
(三)未按时缴纳城市增容费的;
(四)未按时核验蓝印户口的;
(五)去外地上学的;
(六)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徒刑的;
(七)到境外定居的;
(八)死亡的。
第四章 常住户口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常住户口是指在本市享有长久居住权及其相关权利、义务人员的户籍关系。由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为其合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迁入常住户口: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招调的有硕士学位(国外留学生有学士学位)以上学历的人员,或国家认可的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或国家行政副厅级以上干部,或享有国家、省级特殊津贴的科技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配偶(配偶须符合现行招调干部或工人的条件);
(二)市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制数额内,由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调的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教师、医护人员;
(三)计划内接收的国家重点大学和本市急需专业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含国家部属、省属技校应届毕业生);
(四)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深部队现役军人家属,符合有关规定安置的复退转业军人;
(五)由市计划、人事、劳动部门联合上报市政府核准拨给专门指标的本市急需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