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企业可与知悉或可能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第十五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单独签订,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企业具体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自竞业限制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竞业限制协议自行终止:
(一)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
(二)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实际上没有接触到技术秘密的;
(三)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提前解雇员工的;
(四)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
第二十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终止时,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协议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建立和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