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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27日)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保护企业科技投入的积极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特区内企业是指在特区内注册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密措施是:
  (一)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该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已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
  (二)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环节采取了有效的控管措施。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决窍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自由使用、转让或披露该技术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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