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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7月27日 实施日期:1996年1月1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的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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