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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5]9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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