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后靠安置、迁入城镇和外迁异地的移民,自迁入之日起成为安置区合法居民,由当地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库区后靠安置移民,在当地政府领导下,由移民安置机构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合理开发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稳产高产粮田和经济园林,发展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
安置移民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使用移民经费统一开发后进行移民安置,同时依法办理有关土地所有权手续或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必要时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安置的移民与原有居民一视同仁。
搬迁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防洪安全、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实施。住宅拆迁,按当地近期农村房屋建筑价格计算补偿标准,包干到户。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采取政府组织统建和农民自建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三条 对农转非安置的移民,应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省下达的飞来峡水利工程专项农转非指标内安排。
第十四条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镇选址工作,按照实用、效能和便于管理的原则,依法编制城镇规划,其中对需要新建的主要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建筑、港口、码头等要确定具体位置,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迁移安置的城镇居民,应随城镇迁建迁移,原则上在原单位就业,对个别行业就业有困难的,由移民安置机构和当地政府共同协助解决。
迁建的新城镇可适当安置部分农村移民。安置移民以从事商业、服务业为主,鼓励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移民安置机构应协助农村移民解决就业问题。在招工、招干、征兵、子女入学和就业时,移民与原有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迁移建设的城镇,应按原规模、原标准、原功能重新设置、留有余地的原则计算迁建补偿经费(包括按规划扩容安置移民的经费),列入移民经费。其他扩大部分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飞来峡水利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城镇房屋,其补偿标准按照广东省有关城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凡利用移民经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一部分)兴办的经济实体,应以安排移民就业为主,其产权和收益归移民集体所有。合资兴办的,按投入移民经费的比例确定移民集体拥有产权和收益的比例。利用移民经费兴办或合资兴办的经济实体可采取股份合作制组织形式,其收益按移民集体所占股份分给移民,也可征得移民同意,用于扩大再生产或兴办新的经济实体。各级移民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