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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3号)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17日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开发水运资源,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辖区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其所属的省航道部门对全省航道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航道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水利、矿产、水产、林业、公安、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专用航道及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道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也可以委托航道部门代管。军事专用航道、进港航道和港区内的航道及航道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树本省已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包括运河,下同)、出海口门及沿海航道、编制或修订航道发展规划,应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航道部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征求水利电力部门的意见;水利电力部门进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时,应征求航道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修建拦河、临河、跨(过)河建筑物和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防洪排涝标准等有关规定,并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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