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
第六条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一)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掺杂使假、混充规格、降低质量的;
(二)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三)提供虚假商品信息、市场供求信息、价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骗性宣传手段,故意误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漫天要价的;
(六)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恶意囤积、惜售商品,抬价抢购、压价收购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价格的;
(八)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或其他有利条件,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者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的;
(九)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商品有奖销售的;
(十)以各种借口拒绝承担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的;
(十一)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
第七条 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定。
商品价格在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按照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的特点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0.8倍。具体幅度由各地区行署、市、州、县物价部门确定。
按本条二款规定管理的商品项目,由省物价局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项目的基础上,拟定应当增加的与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营者为推销商品所发布的广告、提供的商品、价格信息或从事的其他促销活动,不得隐瞒所经营商品的真实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上述行为有权进行核实,经查证不属实的,应予查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