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收入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要求其说明涉嫌产品的来源、数量及有关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涉嫌产品、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对涉嫌产品的加工制作场所、产品存放地、仓库、销售及有关场所进行勘验检查。
(四)经初步核查,需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案件有关的证据采取封存等保全措施。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和技术等秘密。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证明人应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的物品、资料和情况,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等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质量信誉、产品质量给予荣誉的评价性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授予的信誉和荣誉称号要规定有效期限,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对名不符实的有权予以取消。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及义务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二)生产或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记、质量证明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三)生产或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形编码、企业代码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