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条款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承诺。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积极进行整改。整改措施的落实由有关部门负责;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整改后产品质量的复检,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三至五年考核复查一次。
处理有关产品质量争议,以前款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十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书面申请复验。技术监督部门应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指定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省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复验结论为终局检验结论。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的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解决。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向被检查者抽取。检查工作结束和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样品应退还被检查者。
第十二条 生产、流通领域中出现的产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的违法行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谁发现谁负责查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