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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原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抚救济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根据以上用途确定。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按国务院批准的规模确定;地州市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由当地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是粮食流通的主渠道,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收购价格积极收购农民的粮食,促进粮食流通,维护正常经营。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按照政府确定的保护价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经营;当粮食市场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当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时,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哪一级政府委托限价销售,由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省级储备粮食吞吐发生的价格顺差转入两部分构成。地州市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财政下放地州市的相关补贴、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地方纳入粮食风险基金范围吞吐的粮食发生的价格顺差转入组成。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每年全部到位,并随使用随补充。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设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不留缺口;在预算执行中,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先拨存银行,再按规定使用;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基金的存款利息全部转入本金。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同级粮食、物价等部门管理。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粮食风险基金中的经常性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办理。如遇重大自然灾害或粮食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波动等情况,需动用粮食风险基金时,由粮食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会同物价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必须将应支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及时拨付,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克扣,一经发现,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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