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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6日)停止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1995〕29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用经济手段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财政部《关于下达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的通知》(〔94〕财商字第44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1994粮食年度起,省级必须建立足够的粮食风险基金;从1995粮食年度起,各地州市必须逐步建立足够的粮食风险基金。 
  县(市)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粮食收支平衡和财力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各级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吞吐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对库区、灾区、贫困地区吃救助粮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的补助。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用于省级粮食储备发生的利息、费用支出;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由省组织统一调拨粮食所需的调拨费用的补助;为保护农民和城市居民利益,经省人民政府决定按保护价收购粮食或限价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支出;中央、省定水库移民用粮,一般救助用粮费用包干补贴(已下放)。
  地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本地粮食吞吐(或储备)所发生的利息、费用、价差支出;水库移民用粮、农村救助粮所需调拨费用和价差支出;为保护农民和城市居民利益,经同级政府决定按保护价收购粮食或限价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支出。
  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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