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上列固定资产投资比例,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并布置在明显易取的地点,指定专人管理养护。
第十七条 大、中型计算机房,大型体育馆、百货楼、影剧院、医院、展览馆、变电站、地下建筑和库房,高层建筑和收藏陈列珍贵文物、图书、档案的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要害部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安全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并采取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必须制定严格的消防安全措施,并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配合下进行通气作业;其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经批准采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防范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送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建设或者使用单位方可接收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在有古建筑的园林中举办展销、展览及各种经贸活动,必须事先经园林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在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