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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单位;
  (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当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
  第十四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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