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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消防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21日)废止

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军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
  军事设施、核设施、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主管的军事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个体工商业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伍。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
  消防重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消防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兼)职消防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经培训并取得消防安全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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