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审计机关每年第二季度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同时抄报省审计厅。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以及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征收部门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决算和年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情况简报、工作总结等材料和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
(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五)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六)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财政部门月、季、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在报送同级审计机关的同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并抄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
《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