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团体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对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利用、开发普陀山风景名胜资源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舟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管理局同意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由管理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局审查同意而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再行处罚;
(六)对违反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对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