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伐名贵稀有植物、古树名木;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与风景名胜区建设无关的开山、采石,挖取沙、土;
(四)在古树名木、景石、沙滩、岩礁、溪池水源、其他古迹景点和批准开放寺庙周围堆放物料、构筑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设施和倾倒垃圾等;
(五)排放污染风景资源、旅游环境的废气、废渣、废水;
(六)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张贴广告、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
(七)在明示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
(八)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九)妨碍、破坏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的;
(十)有损国格、人格的一切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的活动。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心、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局应严格控制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动车辆容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其维修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保持其原貌。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
其他古建筑的维修、改建,应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古建筑和山林绿地,必须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严禁丢弃火种、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批准开放的寺庙,应指定地点燃点香烛。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景观和古建筑。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和材料堆场,在施工结束时必须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