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沿海航道上铺设海底电缆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六)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七)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八)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损害航道的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内河的主要干线航道以及七级以上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以及张网捕捞的;
(三)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导航和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的。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两侧岸坡设点装卸;
(二)在八级以下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疏浚、控土、采砂、打捞、种植以及堆放建材、什物等;
(四)在航道上设置或拆除导航、助航等标志。
第十七条 确需在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