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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失效]

  (一)年度兵役义务费统筹总额;
  (二)向企业、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具体标准;
  (三)乡(镇)统筹费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兵役义务费。
  统筹的兵役义务费不足统筹总额的,其不足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
  第七条 各类企业交纳的兵役义务费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向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税务部门负责收取,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兵役义务费用于优待和误工补贴的分配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优先保证优待需要、合理兼顾补贴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给。
  在边防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高于当地优待标准发给。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对从本地、本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按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力的相应收入发给。
  第十二条 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通知继续发给。
  第十三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移的,经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四条 兵役义务费收取、管理、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责令退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对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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