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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28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已于1995年11月3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8日

           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
    (1995年11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二号公布
           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兵役义务费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根据以支定收、均衡负担的原则,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工作。
  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工作;兵役机关主管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工作。
  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进行管理、审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兵役义务费的统筹:
  (一)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其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一定比例统筹的兵役义务费。
  (二)乡(镇)统筹费中提取的适龄公民兵役义务费。
  第六条 兵役义务费的下列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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