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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期限内,应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领购、使用和保管发票。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个体工商户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省外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在经营业务取得收入时,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消费者要求开具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帐证健全,能够自行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后,能够正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的,按国家规定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严格审核、管理,防止失控。
  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严禁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税款:
  (一)从事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从事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消费品或销售首饰,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消费税的,必须缴纳消费税。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等和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营业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主要方式: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帐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核定营业额20%的,应如实申报补税。
  (三)查定、查验征收。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或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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