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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9日)废止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已于1995年11月3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8日

          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四十一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税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可设置专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的机构。
  各级公安、工商、物价、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多征或少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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