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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可以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原因、损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劳动保护、建设规划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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