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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防条例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国内生产总值超亿元的乡(镇);
  (五)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招聘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维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讯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讯报警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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